【公設管理不當被判國賠案例】

某公所81年 間為應社區要求,於轄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水圳加蓋以利社區民眾通行,經向該水利會切結「一、在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如妨 害他人權益時,由切結人負責處理,與貴會無關;……五、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完成後,如發現破損事件,應在不妨害通水範圍內及時修復」後,獲該 會同意施設,該所即通知社區理事會依規辦理,為便於維修水道柵門,酌留長72公分,寬48公分之維修人孔一處。

嗣因該社區變更使用目的,於該圳面周邊放置大理石桌椅作為休憩場所,施工後為將原鐵鑄人孔蓋放回原處,卻以三夾板覆蓋替代,致3歲孩童於89 2月間在該地玩耍時不慎跌落死亡。被害人認為某公所對於加蓋工程設置有欠缺,而農田水利會對之管理有瑕疵,兩者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依法向上述二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惟該公所與農田水利會均已非該水圳之管理機關為由互推責任而拒絕賠償,被害人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案經地方法院判決,公所應給付被害人1456742元及自提起告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本文摘自清流月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Rob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