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民法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 提出擔保。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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