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97法賠字第003

請求權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賠償義務機關:花蓮縣政府

所在地:花蓮市府前路17號

代表人:○○○

住址:同上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省道」係屬「公路」,又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系統。」復按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1款及本府91年1月4日90府旅都字第140859號公告「變更玉里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書圖,本事件事故地點(台九線292+373南下右側)係屬公路、省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之市區道路。又因事故位置係於道路排水溝,亦屬本條例第3條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範圍(道路之排水溝渠),綜上法令,本事件事故所涉設施,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故如其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有設置或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能。

二、查公路法第7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本條例第4條則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查本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本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是以本縣於91年制定公布「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其第4條以下至第57條等規定,均律定各鄉(鎮、市)公所應依其行政轄區管理養護「市區道路」,且本府每年均編列指定用途預算經費以補助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道路養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事項等管理事項。綜上法令,本事件事故地點雖分別有公路法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本府),然其管理機關係屬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以下稱玉里鎮公所),應無疑義。進步言之,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均屬玉里鎮公所,而非本府。

三、本事件請求權人主張水溝設施不完備,應予加蓋而未予加蓋等事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而與管理有無欠缺無涉。又查事故地點既屬「省道」,其設置機關即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並無誤解。惟請求權人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請求,然遭該工程處敘明理由拒絕賠償。綜觀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除顯係誤認本府直接管理養護市區道路,應予指明更正外,其理由尚有不備之處。蓋其理由本應針對事故地點依法令函釋、道路工程施工規範等規定,就應否設置水溝蓋?如無違規定,理由為何?等事項具體說明,而非基於錯誤認定,逕予拒絕。

四、再查類本事件有關市區道路排水溝蓋欠缺,導致賠償義務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案例及函釋,玆有法務部94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40043646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其意旨略以:「縣龍潭鄉路段之人行道上水溝蓋板被竊,致請求權人行經該路段受有損害,應屬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不當,依前開所列規定,該路段之養護管理權責單位應為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亦即為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準此,自應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從而本事件事故道路排水溝蓋,如自始未予設置,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興闢省道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如自始即有設置,然因管理不周,致事故當時原有溝蓋已不存在,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屬玉里鎮公所。從而本事件請求權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並無違誤,又如確有管理欠缺,則應依同條項規定,向管理機關請求。末依花蓮縣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規定略以:「本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如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及第二項規定,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於三日內將國家賠償申請書送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惟本案請求權人因業已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又基於該賠償義務機關誤認本府為賠償義務機關,爰敘明理由予以更正。

五、基上論結,本府就本事件不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縣 長 謝  深  山

 

中 華 民 國97年7月23日

 

附記:

不服本拒絕賠償之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8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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