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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這害人的東西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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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

 

第 1 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4 條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
個人有求償權。
第 5 條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 6 條  
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 7 條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
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8 條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 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 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 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10 條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11 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 12 條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13 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4 條  
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 15 條  
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
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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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 查 報 告(監察院)

資料來源:http://www.cy.gov.tw/AP_HOME/Op_Upload/eDoc/調查報告/101/101000072調查意見上網.pdf

壹、案 由:各縣市農田灌溉圳溝之堤岸設施管理欠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歸屬爭議不明,似有影響法院認定及民眾權益之虞;究此類公共設施之權管單位為何?現行法令有無相關機制釐清爭議?倘認定錯誤有無合宜補救措施?均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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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

97法賠字第003

請求權人:○○○○○

身分證字號:○○○○○○○○○○

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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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落渠溺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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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日期: 2006年04月11日  媒體來源:蘋果日報 庫存頁檔
原始網址: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2530656/IssueID/20060411

 

【鄧玉瑩╱台中報導】台中縣新社鄉去年發生一起一歲幼童撿石頭掉入灌溉溝渠溺斃事件,幼童父母不滿事發後,未見鄉公所改善防護措施,提出國家賠償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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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設管理不當被判國賠案例】

某公所81年 間為應社區要求,於轄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灌溉水圳加蓋以利社區民眾通行,經向該水利會切結「一、在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如妨 害他人權益時,由切結人負責處理,與貴會無關;……五、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完成後,如發現破損事件,應在不妨害通水範圍內及時修復」後,獲該 會同意施設,該所即通知社區理事會依規辦理,為便於維修水道柵門,酌留長72公分,寬48公分之維修人孔一處。

嗣因該社區變更使用目的,於該圳面周邊放置大理石桌椅作為休憩場所,施工後為將原鐵鑄人孔蓋放回原處,卻以三夾板覆蓋替代,致3歲孩童於89 2月間在該地玩耍時不慎跌落死亡。被害人認為某公所對於加蓋工程設置有欠缺,而農田水利會對之管理有瑕疵,兩者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依法向上述二機關申請國家賠償。惟該公所與農田水利會均已非該水圳之管理機關為由互推責任而拒絕賠償,被害人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案經地方法院判決,公所應給付被害人1456742元及自提起告訴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本文摘自清流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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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夫水圳摔死 家屬要水利站國賠未果

【Kacaw】

去年十二月底,一位巫姓老農行經這段農機橋板時,因為路滑不慎摔落,導致巫姓老農掉落水郡溺斃,家屬認為如果水利公司當初也設高的護欄,就不會發生摔落水圳喪命的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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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 東方報   
週二, 29 五月 2012 01:08

 記者祝務耕/報導
 去年農曆七月七日七夕情人節,吉安鄉民李後坤和友人騎腳踏車行經慶豐七街和七腳川溪口,其腳踏車翻覆而他跌落農田水利會溝渠中喪命,家屬提出國賠訴訟勝訴。昨天到案發現場時發現農田水利會已在溝渠周邊設柵欄,並且加蓋鐵網溝蓋,避免再生危險。
 李後坤是在去年農曆七夕,和友人聚餐後,與朋友從吉安黃昏市場騎腳踏車返回慶豐住處時,行經七腳川溪和慶豐七街口時,疑似因為路面不平,導致他跌落農田水利會溝渠,警方及救難人員找到他時他已經死亡。
家屬提國賠訴訟 一審勝訴
 李後坤的家屬認為政府沒有做好道路和溝渠的管理,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一審家屬勝訴,花蓮農田水利會和吉安鄉公所將共同賠償家屬近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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